基本案情
中国国际新闻传媒网(田亚东)新疆电 2021年5月,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原告承包了某某分公司分包的和硕县金沙滩景区澜海水世界的土建工程的钢筋、架模、混凝土工程,原告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合同尾页上承包方代表人处由第二被告冯某及案外人王某二人的签字,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冯某及案外人王某找来本案被告候某等13人从事木工及钢筋工并完成了合同项目的工程事项,后因原告未按时发放工资,被告将原告及某某分公司投诉至和硕县劳动监察大队,在和硕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督促下,由某某分公司发放了百分之五十的工资,剩余2,695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候某向和硕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硕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第一被告候某工资2,695元;驳回第一被告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和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和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候某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经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后,被告候某等人受原告委托的代表人雇佣,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务,受原告管理,故原告与被告候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诉称与被告候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2.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第一被告候某劳动工资问题。经查,原告与被告候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在被告候某为其提供劳务后,依法应当支付劳动工资,虽然原告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和第二被告冯某出具的收条,但无法证实其工资已支付给被告候某,故对原告不予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第二被告冯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第一被告候某劳动工资的问题。经查,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可以证实,第二被告冯某系原告在该工程中的代表人,其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均代表公司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冯某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和硕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驳回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候某劳动工资2,695元。
法官后语
劳动关系可以通过劳动合同认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被告受原告的委托为其提供劳务,并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务,受原告管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论它存在于劳动关系的缔结前、缔结后或者是终结后都应纳入保护范围。